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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手作案动机的重要信息。因为它总能很好地反映凶手潜在的人格、生活类型和经历,能够在犯罪人、被害人、现场三者的互动中找到相应的证据。

毫无疑问,凶手在作案的过程中,对于犯案数字的精心安排,显然不是一种巧合的结果。在没有掌握更多的事实情况之前,对于数字,只能将其理解为一种挑衅。而凶手在四起案件中的其他一些特殊行为,能否被视为是一种标记行为呢?

从表面上来看,这些行为似乎具备标记行为的特征:第一起案件中将被害人王倩肢解,将曲伟强双手斩断并移尸体育场;第三起案件中将手中塞有陶片的被害人金巧送回,并附上拍摄了死者下体的录像带;第四起案件中将被害人辛婷婷的皮剥掉。这些行为显然都需要凶手付出额外的时间、耐心、技能以及风险,这已经远远超出了逃避侦查的需要,而是为了使凶手自己获得某种满足。

然而,这正是最让方木感到困惑的部分。因为上述看起来特征明显的标记行为,既无法表明犯罪人持续性幻想的升级或变化,也并没有在持续性的案件中保持稳定。换句话来说,现有的所谓“标志行为”无法充分反映凶手的人格和心理特征。

第一起案件中,凶手对王倩进行了性侵犯,然后将其肢解,按照乔老师的说法,凶手将其拼回人形是出于对死者“重新塑造”的渴望。杀死曲伟强并斩断其双手是出于嫉妒的内在动因。然而现有的侦察结果证明“情杀”的思路是错误的。而现场发现的注射器更是无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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