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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我国劳动立法也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海港餐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
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再审申请人虽然担任管理职务但是并不具有与被申请人平等协商的地位。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款:‘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者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并非双方的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而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初被申请人为规避自己的义务,限制再审申请人的权利而设立的条款。
相关法律法规确实并未限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但是却规定在用人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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