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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义务的违约金问题
虽然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但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便立即退出了第三方,及时纠正了错误行为,且没有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仍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义务。
从原告入职第三方竞品公司到退出实际工作时间为两个月,按照约定,原告需要承担的违约金应为两个月的竞业补偿金的两倍。不应按照全部补偿金的总额进行计算。
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总额为:四万(每个月两万元补偿金,一共两个月共四万元)乘以二=八万元。
二、关于竞业限制期限问题
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该约定实际上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一审、二审(如有)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加上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从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度看,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法律实践中上述审限只是理论上的,很多时候案件的审理期限并非具体确定。
因此,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与竞业限制期限相联系,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
我们都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很多案件都会经过“一裁两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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