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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九章 还是得做信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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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英国的法院或者说国王的法院,都采用普通法,于是受托人被认为是财产的完全所有人,而不受任何的约束。

受益人只能求助于“正义之源”的国王,而国王则把这些案件交给了自己的枢密官,即后来的“大法官”来处理。

大法官在世俗普通法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引入了“良心和道德”,在其司法活动中,这两个就是自由心证的依据。

具体到“白帝城托孤”的例子中,就会依据“良心法”判定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刘备)的托付,将利益交付给受益人,但是却不履行义务,不合情理。

因此每次被请愿救济的时候都会给予受益人一定的救济。

随着大法官因为对个案救济的日积月累,发展出了不同于普通法的衡平法体系。

在衡平法的适用过程中不断的深化和积累,就发展出了“信托”法律制度,因此衡平法被称为信托之母。

由衡平法的发展而诞生的信托不仅仅局限于遗嘱和土地转让,而是形成了一种委托人(=设立人)采用一种“君子协定”的方式向他人(=受托人)转移财产权并代其管理。

并约定为了他人(=受益人)管理运用财产的法律制度。

最初诞生的原因虽然是为了维护宗教上的利益,规避法令的限制,其对象也仅限于土地。

但是后来逐步发展成了信托制度,其运用范围也从个人到家庭,再逐步应用到各类社会关系中,甚至是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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